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0年12月22日来源:未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冠名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红十字名称与标志使用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红十字会所属并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主管全国医疗机构的红十字冠名(以下简称“冠名”)及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冠名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冠名医疗机构在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红十字人道服务工作。冠名医疗机构开展的人道服务工作是红十字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冠 名
第五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二)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允许执业的医疗机构;
(三)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是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单位;
(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且申请冠名前两年内未受过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要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水平:
1.申请总会冠名的需具备三级甲等医院资格;
2.申请省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三级以上医院资格;
3.申请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资格;
4.申请县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需具备二级以上医院资格。
未参加医院等级评审的医疗机构,申请总会冠名的,须有800张以上床位;申请省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500张以上床位;申请市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300张以上床位;申请县级红十字会冠名的,须有100张以上床位。
不接受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冠名申请。
不符合上述条件,但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冠名的,须报总会批准。
第六条 冠名医疗机构申请、审批程序。
(一)符合冠名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征得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同级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不得越级申请冠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越级申请冠名的,须报总会批准。
(二)接受申请的红十字会对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提交的资料,撰写考察报告,提出初审意见,经在当地媒体(报纸、网站等)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省级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县冠名医疗机构的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总会备案。总会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后纠正或撤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
总会负责申请总会冠名医疗机构的审批。
(四)接受申请的红十字会收到省级红十字会书面批准意见后,与医疗机构签署冠名协议。经红十字会批准冠名的医疗机构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五)冠名医疗机构拟在协议到期后继续冠名的,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申请,由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冠名协议,并逐级报总会备案。冠名医疗机构在协议终止后再次申请冠名的,按照初次申请冠名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冠名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
(四)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文件;
(五)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无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记录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冠名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在地区名称后、医疗机构名称前,增加“红十字”字样作为冠名名称。不得使用“红十字会”字样;
(二)冠名名称不得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三)冠名名称不得改变医疗机构第一名称的通用名称;
(四)冠名名称不得对红十字会产生不良影响;
(五)非政府办的医疗机构的冠名名称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